辦案人:關婷
職務:北京盈科(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韓某于2018年7月向沈陽市大東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龐某償還借款本金5萬元及利息。案件審理過程中,韓某提供了個人銀行流水證明自己曾向龐某轉款5萬元,但卻未提供雙方簽字確認的借條或者欠條。龐某應訴,主張自己并無向韓某借款的事實。另外,通過韓某提交的銀行流水顯示,雙方錢款往來頻繁,不僅有韓某向龐某轉款的痕跡,龐某也多次向韓某進行轉款,錢款數(shù)目和時間無規(guī)律性。
庭審中,因龐某主張雙方不存在借款事實,并向法官解釋了雙方因經營合作關系而需要頻繁地往來錢款,且有交易往來流水予以輔證,而原告韓某卻無法合理說明訴爭錢款的性質和用途,也無法提供其他有效證據輔助。
作為本案被告的代理律師,我認為,當事人陳述是每個案件中不可或缺的,當事人的陳述雖然需要結合案件的其他證據才能作為認定案件的事實根據,但在證據缺乏的案件中,可借這種方式完成當事人之間以及當事人與法官之間觀點的交流,并接近事實、發(fā)現(xiàn)真相。
結合本案情況,韓某僅憑銀行轉賬憑證無法證實雙方存在借款關系,在法官向原告釋明后韓某向法院撤回起訴。
雖然案件結果沒有經過法院的裁判得到確認,但可結合本案分析民間借貸糾紛中證據的組織、收集及責任分配等問題,以期對民間借貸糾紛的妥善解決有所裨益。借據(借款合同、借條、欠條等形式)用以證明借貸關系的存在,支付憑證(轉賬憑證、收條等形式)用以證明借款的支付情形,二者雖非缺一不可,但兩項皆無則將很難證明存在借貸關系。
本案中,韓某便屬于僅有支付憑證的情形,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四條之規(guī)定,借款人應提交書面借據。韓某向龐某賬戶匯款,且雙方經濟往來頻繁、不固定,難以證明雙方存在借貸關系,也無法證明雙方就借款關系另有約定,且龐某否認雙方之間存在借貸關系,應由韓某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