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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某(集團)有限公司訴姜某勞動爭議糾紛案

來源:遼寧長安網(wǎng) | 作者:記者 關月 | 發(fā)布時間: 2019-05-09 14:51

  沈陽某(集團)有限公司訴姜某勞動爭議糾紛案

  ——服務期協(xié)議的主體與期限可不限于勞動合同的約定

  基本案情

  沈陽某(集團)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訴稱:姜某于2006年8月1日入職沈陽某(集團)有限公司,從事設計工作, 2012年2月16日,沈陽某(集團)有限公司按照中國某集團公司關于某XX青年骨干經(jīng)選拔赴英國某大學留學項目整體安排,選拔姜某赴英國留學,與其簽訂了《學習合同》?!秾W習合同》約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畢業(yè)后十年止,并約定了姜某畢業(yè)后回到沈陽某(集團)有限公司工作,如姜某未履行完承諾的服務期,按每服務一年遞減10%,償還沈陽某(集團)有限公司為姜某在學期間支付的工資、學費、交通費、住宿費和其他所得待遇的費用。姜某出國學習期間,沈陽某(集團)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資23739.91元、出國資助費130000元、交通及差旅費5995元、集團公司出國資助費120000元,以上共計279734.91元。姜某2013年2月學習期滿后,回到產(chǎn)品研發(fā)部從事設計工作,2016年5月3日至5月25日期間惡意連續(xù)曠工,違反勞動合同法及管理規(guī)定,沈陽某(集團)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對姜某予以解除勞動合同。由于姜某違法了勞動法律規(guī)定和《學習合同》的約定,惡意曠工,給單位造成嚴重的經(jīng)濟損失和惡劣影響?,F(xiàn)起訴請求判令姜某支付違約賠償金195814.44元,訴訟費由姜某承擔。

  姜某辯稱:起訴費應不該由我方完全承擔。姜某在2015年10月28日因個人原因,向單位提出了解除勞動合同的書面申請書,在申請書中也明確承諾承擔違約責任。但由于與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導致一直未能妥善解決。應根據(jù)判決結果,由法院決定雙方對訴訟費的承擔方式。沈陽某(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行為,對集團公司不發(fā)生效力。沈陽某(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中的違約賠償金是由四部分組成,其中一項是由集團公司出資。集團公司并沒有與姜某簽訂任何合同,集團公司對姜某的權利義務沒有定義。沈陽某(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行為只對其本身的權利義務有限,對集團公司的訴訟行為不發(fā)生效力,其沒有權利代理集團公司向姜某討要違約賠償金。沈陽某(集團)有限公司主張的違約金額超出了合法范疇。姜某工作了3年4個月,相當于尚未履行部分為6年8個月,不應該按照7年計算。沈陽某(集團)有限公司主張的費用中包括不屬于培訓費范疇的部分,明顯不合法。其中生活費的管理費、項目運作費、工資收入均不屬于培訓費。學費、生活費與沈陽某(集團)有限公司主張的數(shù)額不一致。姜某一學期的學費為16000英鎊,同時校方提供了2000英鎊作為獎學金用于支付學費的開銷,實際上中國某集團公司和沈陽某(集團)有限公司共同繳納學費部分是14000英鎊。生活費每月所得為950英鎊,共計11400英鎊,與沈陽某(集團)有限公司主張的數(shù)額差距巨大。對于出國前預培訓的交通費及差旅費5995元不在《學習合同》約定之內(nèi)。姜某只與沈陽某(集團)有限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并沒有與集團公司簽訂過,因此沒有約定合同期的,按5年服務期等分出資金額,集團公司出資部分的培訓費,應按照5年服務期進行折舊賠償。綜上,姜某主張(1)出國前預培訓部分的培訓費,按照合同期6年進行折舊計算為2664元;(2)中國某集團公司集團自出的培訓費,按照5年進行折舊計算為30933元;(3)沈陽某(集團)有限公司工資自助的在學校期間培訓費,按照《學習合同》約定的10年進行折舊計算為61867元。以上三項費用共計95464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姜某于2006年8月1日入職沈陽某(集團)有限公司并簽訂勞動合同,從事設計員工作,合同期限為5年。合同到期后,雙方續(xù)簽勞動合同,合同期至2017年7月31日止。

  2011年11月28日,中國某集團公司下發(fā)人函【2011】314號《關于舉辦XX青年骨干赴某大學留學項目第五批人員出國前預培訓的通知》。姜某在培訓名單之列。姜某前往北京參加預培訓,發(fā)生差旅費5995元,沈陽某(集團)有限公司已為其報銷支付。2011年12月9日,中國某集團公司下發(fā)人函【2011】327號《關于XX青年骨干赴某大學留學項目第五批學員繳納出國培訓相關費用的通知》,該通知上記載“學員出國費用包括:學費、生活費、國際旅費、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根據(jù)集團公司與國家留學基金委簽署的戰(zhàn)略合作協(xié)議約定,基金委承擔留學人員所需生活費的60%,以及一次往返國際旅費、簽證費等。剩余40%的生活費、學費、保險費等其他費用由集團公司和分派員單位按50%的比例共同承擔。經(jīng)計算,各派員單位需承擔的費用為每人每年15萬元(含出國預培訓費用)。” 姜某在出國培訓名單之列。2012年1月,沈陽某(集團)有限公司作為甲方與姜某作為乙方簽訂《學習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畢業(yè)后十年止。學習時間從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共1年。合同第四項第二條約定乙方畢業(yè)后回到甲方工作,但并未履行完承諾的服務期,乙方按每服務一年遞減10%,償還甲方為乙方在學期間支付的工資、學費、交通費、住宿費和其他所得待遇的費用。同時按甲方GLG41200-5規(guī)定執(zhí)行勞動合同相關事宜。2016年5月31日,沈陽某(集團)有限公司作出《員工曠工情況認定表》,認定姜某連續(xù)曠工17天。2016年6月13日,沈陽某(集團)有限公司作出《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審批表》。2016年6月16日,沈陽某(集團)有限公司作出《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以姜某曠工為由,解除與其勞動關系,并于同月20日郵寄給姜某。2016年7月1日,沈陽某(集團)有限公司作出人【2016】179號《關于解除陳某、姜某勞動合同的通知》,于2016年6月16日解除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

  又查,2015年11月13日,中國某集團公司向中國某集團公司工業(yè)沈陽某(集團)有限公司作出《關于國家留學基金委、集團公司、中國某集團公司工業(yè)沈陽某(集團)有限公司資助姜某出國留學費用構成的說明》,該文件記載費用構成:一、國家留學基金委資助60%的生活費:8.88萬。二、集團公司資助12萬元,包括(一)20%的生活費:2.96萬元;(二)50%的學費及項目運作費:9.04萬元。三、中國某集團公司工業(yè)沈陽某(集團)有限公司資助13萬元,包括(一)20%的生活費:2.96萬元;(二)生活費的管理費:0.296萬元;(三)50%的學費及項目運作費9.744萬元。2017年12月4日,中國某集團公司出具《關于姜某赴英國留學費用的說明》,其中中國某集團公司和沈陽某(集團)有限公司共計向留學基金委及相關單位支付221514.99元,其中包括姜某留學期間的生活費、國際交流服務費、學費、出國保險費、課件印刷費、留學專項工作會費、學士服費、回國匯報會費、會議費。2017年5月8日,中國某集團公司向沈陽某(集團)有限公司作出《關于授權沈陽某(集團)有限公司追索留學人員違約費用的函》,授權沈陽某(集團)有限公司向姜某追索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并處理相關其他事宜。中國某集團公司將資助姜某的留學費用12萬元按服務期遞減后的金額以債權轉(zhuǎn)讓的方式轉(zhuǎn)讓給沈陽某(集團)有限公司。

  2017年3月20日,沈陽某(集團)有限公司以要求姜某支付違約賠償金為由,向沈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該委于當日作出沈勞人仲不字【2017】101號不予受理通知書。沈陽某(集團)有限公司不服,起訴來院。

  裁判結果

  沈陽市皇姑區(qū)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 (2017)遼0105民初3250號民事判決,判決:一、姜某支付沈陽某(集團)有限公司違約金151673.33元;二、駁回沈陽某(集團)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上述款項,姜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全部履行。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支付遲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姜某承擔。宣判后,姜某不服一審法院民事判決,提出上訴。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8)遼01民終1345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中國某集團公司為姜某提供出國留學培訓費用,是否適用《學習合同》服務期限的約定;二、《學習合同》約定的服務期限和勞動合同約定的合同期限不一致,以何者為準;三、沈陽某(集團)有限公司支付的預培訓費用是否適用《學習合同》約定的服務期。

  關于中國某集團公司為姜某提供出國留學培訓費用,是否適用《學習合同》服務期限的約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guī)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yè)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xié)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shù)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上述法律之所以設定出資培訓服務期的理論依據(jù)在于用人單位出資培訓是人力資本投資的一種形式,作為投資者對勞動者的勞動技能應當享有投資收益權,此即一定期限的使用權。本案中,中國某集團公司啟動XX青年骨干出國留學項目,組織包括沈陽某(集團)有限公司在內(nèi)的成員單位青年骨干赴歐美國家留學深造,其組織及出資的目的是培養(yǎng)國家航空人才,服務于我國航空產(chǎn)業(yè)發(fā)展,具體落實在受培訓人員在各自單位的實際工作崗位中把所學本領轉(zhuǎn)化為先進生產(chǎn)力。姜某作為青年骨干,受派留學深造,其享受中國某集團公司系統(tǒng)資金資助的權利,同時亦應履行回國后在一定期限內(nèi)報效航空事業(yè)的義務,具體體現(xiàn)在沈陽某(集團)有限公司與姜某之間《學習合同》的約定。中國某集團公司與沈陽某(集團)有限公司關于培訓費的分擔屬于集團公司與成員單位之間費用內(nèi)部劃分問題,鑒于中國某集團公司已授權沈陽某(集團)有限公司向姜某追索違約金,并將債權轉(zhuǎn)讓給沈陽某(集團)有限公司,中國某集團公司及沈陽某(集團)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國留學培訓費用均適用《學習合同》服務期的約定。姜某違反《學習合同》服務期的約定,應按約定支付違約金。對于姜某提出與中國某集團公司之間沒有簽訂任何合同,中國某集團公司的出資部分的權利與義務沒有定義,不應按照《學習合同》約定的服務期折算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學習合同》約定的服務期限和勞動合同約定的合同期限不一致,以何者為準的問題。本案中,姜某與沈陽某(集團)有限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期滿日期為2017年7月31日,而雙方簽訂的《學習合同》約定姜某留學畢業(yè)(即2013年2月)后至少服務10年,該服務期的約定明顯長于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七條規(guī)定:“勞動合同期滿,但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約定的服務期尚未到期的,勞動合同應當續(xù)延至服務期滿;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备鶕?jù)上述規(guī)定,當服務期限長于勞動合同期限時,勞動合同應續(xù)延至服務期滿。故本案中姜某的服務期以《學習合同》約定的服務期為準,即姜某在畢業(yè)取得學位后應為用人單位服務10年。對于姜某提出中國某集團公司出資培訓費按5年服務期折算及預培訓費用按6年勞動合同期折算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沈陽某(集團)有限公司支付的預培訓費用是否適用《學習合同》約定的服務期。《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規(guī)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培訓費用,包括用人單位為了對勞動者進行專業(yè)技術培訓而支付的有憑證的培訓費用、培訓期間的差旅費用以及因培訓產(chǎn)生的用于該勞動者的其他直接費用。”本案沈陽某(集團)有限公司支付姜某參加預培訓發(fā)生的交通費及住宿費5995元,該預培訓是出國培訓系列活動的一部分,該筆費用屬于為了出國培訓而產(chǎn)生的用于姜某的其他直接費用,應計入培訓費用之內(nèi),適用《學習合同》服務期的約定。對于姜某提出預培訓費用是《學習合同》約定之外的費用,不適用《學習合同》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離職,用人單位的上級集團公司基于其出資的培訓費是否可向勞動者主張支付違約金;服務期協(xié)議的期限和勞動合同約定的合同期限不一致,以何者為準。我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了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勞動者進行專業(yè)技術培訓的,可以約定服務期限和違約金,但并未明確涵蓋已出資的其他主體的權利救濟,以及是否可以適用該條規(guī)定。

  一、服務期協(xié)議的適用主體

  服務期協(xié)議是指用人單位在為勞動者先履行或承諾先履行相應義務或為勞動者提供某種特殊待遇的情況下,要求勞動者對其承諾為本單位工作滿一定年限作為補償并在該期限內(nèi)不另謀職業(yè)的特定契約。從法律角度看,服務期協(xié)議已經(jīng)超越了勞動合同的約定及勞動關系基本權利義務的范圍,不是法定必備條款,而是用人單位在已履行法定義務和勞動合同約定義務基礎上,為特定勞動者提供的相應特殊待遇,要求勞動者作出的以承諾在一定期限內(nèi)為本單位履行工作義務作為回報的特殊民事約定。由于勞動者享有人身自由權和擇業(yè)自主權,這是憲法和法律所賦予的基本權利,當勞動者違反服務期協(xié)議,用人單位的期待利益不能實現(xiàn)時,勞動者要承擔違約責任,以補償用人單位的實際損失為原則,以平衡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雙方之間的關系,保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我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yè)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xié)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shù)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不影響按照正常的工資調(diào)整機制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期間的勞動報酬?!?nbsp;該條款明確規(guī)定了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可以約定服務期限和違約金,但并未明確涵蓋已出資的其他主體的權利救濟。本案中用人單位的上級集團公司,其本身并非勞動合同主體,也非服務協(xié)議簽訂主體,對于集團公司出資培訓費,能否適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簽訂的服務協(xié)議約定呢?我們認為,從服務期協(xié)議的法律性質(zhì)及基于權利義務相一致的精神分析,集團公司對其出資培訓費適用服務期約定,要求勞動者承擔違約責任,具備合法性與正當性。

  首先,服務期具有的內(nèi)涵已經(jīng)大大超越了勞動關系的內(nèi)涵,當事人雙方之間的關系已經(jīng)不是單純的勞動權利義務關系所構成的對價關系,而是在此基礎上又疊加了一層對價關系,即一方已經(jīng)為勞動者履行超過勞動合同約定范圍之外的額外支付,出資培訓是人力資本投資的一種形式,作為投資者對勞動者的勞動技能應當享有投資收益權,此即一定期限的使用權,因而要求勞動者承諾為本單位工作滿一定年限作為補償或交換。本案集團公司的培訓出資目的、期待利益與用人單位具有一致性,集團公司的培訓出資行為具備上述對價性。中國某集團公司啟動XX青年骨干出國留學項目,組織包括沈陽某(集團)有限公司在內(nèi)的成員單位青年骨干赴歐美國家留學深造,其組織及出資的目的是培養(yǎng)國家航空人才,服務于我國航空產(chǎn)業(yè)發(fā)展,具體落實在受培訓人員在各自單位的實際工作崗位中把所學本領轉(zhuǎn)化為先進生產(chǎn)力。中國某集團公司與用人單位沈陽某(集團)有限公司關于培訓費的分擔屬于集團公司與成員單位之間費用內(nèi)部劃分問題,不能因集團公司與勞動者之間沒有簽訂書面服務期協(xié)議,而否定集團基于出資而應獲得的利益,致使集團公司的出資行為處于真空狀態(tài),同時,勞動者也處于單純獲利而無相應義務的非利益平衡狀態(tài)。

  其次,服務期協(xié)議具有雙務合同特征,用人單位以先履行給予勞動者特定利益和特殊待遇的義務方式,要求勞動者為自己履行完一定期限的服務期勞動作為補償。與勞動合同具有本質(zhì)區(qū)別,勞動合同是勞資雙方訂立的具有身份隸屬關系的契約。盡管用人單位有為員工提供福利待遇和相關利益的義務,但除非雙方另有約定,用人單位并無超出勞動合同約定給予某個勞動者特殊培訓等福利待遇的義務。服務協(xié)議本身已經(jīng)突破了勞動合同框架,本案集團公司分擔了實際用人單位的部分培訓出資費用,要求勞動者履行為實際用人單位服務一定期限的義務,并不違反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勞動者享受了超過勞動合同或超過其他勞動者所沒有享受的特殊待遇時,集團公司要求其為用人單位盡一定期限工作義務作為付出的補償,符合公平原則。本案勞動者作為青年骨干,受派留學深造,其享受中國某集團公司系統(tǒng)資金資助的權利,同時亦應履行回國后在一定期限內(nèi)報效航空事業(yè)的義務,具體體現(xiàn)于一定期限內(nèi)在實際工作崗位中將所學本領轉(zhuǎn)化為先進生產(chǎn)力。

  再次,當勞動者沒有履行一定期限內(nèi)在本單位服務的義務時,要求其以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為限,承擔違約責任,不違反憲法和法律賦予勞動者的人身自由權和擇業(yè)自主權。勞動者享有法律上的擇業(yè)自由權、人身自由權,這是勞動者的基本人身權利。提供專項培訓費的用人單位期待得到的是經(jīng)濟利益。在違約責任制度中,勞動者仍享有基本人身自主權,但因其損害了用人單位的經(jīng)濟利益,即出資培訓費而不能獲得合理對價,故采取以補償出資方的培訓費實際損失為限的經(jīng)濟補償層面上的法律責任,既體現(xiàn)對雙方正當利益的保護,又不侵犯勞動者的人身權利,體現(xiàn)了對勞動者的傾斜性保護。

  最后,從誠實信用體系及公序良俗考慮,我國勞動合同法第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xié)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對勞動者的傾斜性保護與對用人單位及上級集團公司出資的善意信賴的保護,二者應當衡平保護,不能厚此薄彼。勞動者或用人單位任何一方誠信的喪失都將直接影響到和諧勞動關系的構建。集團公司出資系基于勞動者提升技能水平后更好服務于用人單位,在工作崗位創(chuàng)造更大價值的善良信賴,但部分勞動者誠實信用原則的喪失將直接影響用人單位及集團公司后續(xù)投入,波及所在群體的利益,影響勞動力水平的整體提高及人才培養(yǎng)。司法裁量中通過肯定集團公司的損失賠償,目的是呼吁各方當事人對誠實信用及公序良俗的遵守,構建和諧有序的勞動關系。

  二、服務期協(xié)議的期限和勞動合同約定的合同期限不一致,以何者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七條規(guī)定:“勞動合同期滿,但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約定的服務期尚未到期的,勞動合同應當續(xù)延至服務期滿;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分析上述規(guī)定,本質(zhì)是尊重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及一致協(xié)商結果。服務期期限的約定是雙方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的結果,司法上應尊重和承認雙方約定期限的合法性。注重對雙方利益平衡點的保護,注意對勞動者給予適當傾斜。當用人單位在勞動者違約時要求勞動者按照服務期期限履行勞動合同時,因該要求妨害勞動者擇業(yè)自主權,應不予支持,但應要求勞動者按照服務期協(xié)議中違約責任約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如果違約金約定過高,勞動者主張調(diào)整或撤銷的,應予以支持。而如果用人單位違約不履行服務期協(xié)議,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按照服務期期限的約定履行勞動合同的,應予以支持。對于任何一方以服務期過長的約定無效或可撤銷的主張,均應不予支持。結合本案,當服務期限長于勞動合同期限時,勞動合同應續(xù)延至服務期滿。服務期以《學習合同》約定的服務期為準。

  編寫人: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五庭 謝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