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1月,建材公司與銀行簽訂借款合同,數額200萬元,2個月內還清;建設公司承諾“如借款單位不能按期歸還,擔保單位無條件承還借款本息”。1994年12月,銀行以《公證書》為依據,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建材公司。1999年9月,銀行將債權轉讓給資產公司。2007年6月,資產公司申請恢復執(zhí)行。2010年4月,法院裁定《公證書》不予執(zhí)行。2012年3月,資產公司起訴建設公司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
這一案例爭議焦點是案涉保證是否已過保證期間?首先,簽約各方對保證期間并未作出約定。同時,按照當時的法律,如當事人對保證期間沒有約定的,適用于法定補正。
一種觀點認為,該案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法發(fā)1994年8號文)第十一條,“保證合同中沒有約定保證期限的,保證人應當在被保證人承擔責任期限內承擔保證責任”的規(guī)定,認定案涉保證未過保證期間。另一種觀點認為,該案應適用《擔保法》第二十六條,“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前款規(guī)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的規(guī)定,認定案涉保證已過保證期間。
分析該案,該案形為保證期間之爭,實為擔保法在時間上的適用范圍問題。關于第一種觀點。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8月《關于處理擔保法生效前發(fā)生保證行為的保證期間問題的通知》中,闡述 “我院于2000年12月公布《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后,一些部門和地方法院反映對于擔保法實施前發(fā)生的保證行為如何確定保證期間問題沒有作出規(guī)定,而我院‘法發(fā)1994年8號文’對此問題亦不十分明確”。即,最高法院認為,“法發(fā)94年8號文”在擔保法實施前發(fā)生的保證行為如何確定保證期間問題上,規(guī)定得并不明確。關于第二種觀點,看似違背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其實不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及擔保糾紛案件的司法解釋的適用和保證責任方式認定問題的批復 》(法釋〔2002〕38號批復)第一條規(guī)定,“最高法院‘法發(fā)1994年8號文’,適用于該規(guī)定施行后發(fā)生的擔保糾紛案件和該規(guī)定施行前發(fā)生的尚未審結的第一審、第二審擔保糾紛案件?!稉7ā飞Ш蟀l(fā)生的擔保行為和擔保糾紛,適用擔保法和擔保法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
可見,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明確了“《擔保法》生效后發(fā)生的擔保糾紛,適用擔保法”的觀點。同時,《擔保法司法解釋》起草者之一——曹士兵法官,在《中國擔保制度與擔保方法》一書中,亦明確闡述“法釋〔2002〕38號批復,對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適用問題的解決思路,是以擔保糾紛為標準的,即擔保法生效前的擔保糾紛適用當時的法律和司法解釋,擔保法生效后的擔保糾紛適用擔保法”。
綜上所述,本案應適用擔保法,認定案涉保證已過保證期間。
(作者單位:遼寧開宇律師事務所)